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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绥芬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14〕16号)

2014-03-17  来源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1416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绥芬河市野生动物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绥芬河镇、阜宁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芬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人大九届十一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

2014312

 

绥芬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黑龙江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共同负责两栖类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工商、城管、环保、物价、医药、公路、铁路、邮政、海关、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经费中列支。

市人民政府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

第六条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监测体系。市人民政府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及措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每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三十日为爱鸟周,十一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九条  野生动物因自然灾害受到威胁时,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抢救措施。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

第十条  在绥芬河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迷途、死亡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送交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严禁伤害,隐藏和出售。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含狩猎俱乐部)的,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狩猎场所使用枪支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炸药、绝后窑、毒药、捉脚、地枪、地宫、粘网、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电击、火攻、烟熏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只许采取驱赶防范措施,不准伤害、捕杀。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经济损失,经调查属实确需补偿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利用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产品是解决保护野生动物的有效途径之一,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售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禁止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做菜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用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刊印、播放、制作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出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省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内运输、携带、邮寄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由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公路、铁路、邮政等部门以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木材检查站等单位对无运输证明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运输工具有权扣留,交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经营利用、运输、携带以及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储存、交易场所。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三)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四)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森林公园、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破坏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殖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的,视情节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野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作菜肴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种类、数量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刊印、播放、制作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属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属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与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其超出部分,可以并处超出部分实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非法猎捕、经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储存、交易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以扣留、查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扣留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交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绥芬河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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